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第一批“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房补时间: 2024-08-04 19:10:56 | 文章出处: AGV
为进一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做好“以案释法”普法宣传工作,结合省委、市委开展“能力提升建设年”活动的部署要求,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2021年至今查办的案件中,选取发生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关系紧密,具有一定普遍性、代表性和教育意义的案例,据此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经营,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全力守护民生领域市场安全。现将第一批“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基本事实】2022年3月13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桂林洋分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依法对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农场兴洋大道某小区的海口美兰某烟酒商行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合法的进货渠道,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辨认,上述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6瓶;2.罚款75100元。
【典型意义】提升酒类销售经营者依法经营意识,规范酒类进货销售渠道,有效保护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
【基本事实】2022年6月24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桂林洋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海口经济学院南洋小街的海口美兰某餐饮店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依规定配备预防控制蚊、蝇的设施设备,“三防”设施不到位,当事人海口美兰某餐饮店在不完全具备经营相适应的防尘、防蝇、防虫设施设备下经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给予警告。
【典型意义】由于食品餐饮行业门槛低、人员流动性强、部分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等原因,餐饮店内“三防”设备设施不到位的问题时有发生,本案对餐饮业从业者极具教育意义。
【基本事实】2022年3月22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接到有关线索反映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品質向上剤(特丽素)”的行为。经查,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开始通过多家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了21包(1kg/包)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添加剂——品質向上剤(特丽素)用于销售,货值金额共计775元,案发时已全部售出。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775元;2.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典型的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添加剂案件,近年来,随着众多电子商务平台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从网上购买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人员日益增多,消费者一般都较少关注是否有中文标签。有些消费者甚至认为,没有中文标签才更正宗,但没有中文标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在采购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时应查看是不是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是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基本事实】2021年11月18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收到海口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内容显示:海口龙华某饭店使用加工日期为2021-10-25批次的煎炸过程用油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8000元。
【典型意义】煎炸过程用油的质量与安全因素主要有煎炸油的种类、质量、煎炸温度、时间、次数、食品的类型等,煎炸过程用油的存废多是基于使用人主观或感官判断,很难保证煎炸食品的质量安全。经营者应该依据自身实际情况调整用油频次,确保食品安全。
案例五: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的标识案
【基本事实】2022年6月7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接到举报反映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在网络站点平台注册的店铺,将部分不是注册商标注册人生产的吡诺克辛钠滴眼液产品的名字中标注其注册商标“白内停”进行销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情况做检查,固定其网页信息,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在销售吡诺克辛钠滴眼液时使用“吡诺克辛钠滴眼液(白内停)”名称,引人误认为是“白内停”牌吡诺克辛钠滴眼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实施混淆的主观恶意,但客观上会使人误认为同一品牌的商品。在平时日常监管执法过程发现有些市场主体不是主观故意违法违规,但因工作疏忽或者法律法规知识缺失,客观上造成违法的后果这种情形也是会受到处罚的。该案对市场主体工作制度完善、落实,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公平竞争意识有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情简介】2022年2月28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局龙华分局在联合检查中发现海南某贸易公司在具有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冰墩墩”吉祥物上标注其公司店铺名称,用于赠送进店顾客,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以上侵权物品,并立案调查。
【法律分析与处理】经查,海南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从微信微商购入“冰墩墩”吉祥物,经营额为234元。当事人在“冰墩墩”吉祥物上标注其店铺名称,并将其赠送给进店顾客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冰墩墩”吉祥物18个;2.罚款20000元。
【典型意义】打击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一步提升公众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良好氛围,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推进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创新性、创造力、竞争力。
【基本事实】2021年12月8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局龙华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海口某物流有限公司正在使用叉车卸货,叉车未悬挂场(厂)内机动车辆车牌,该公司现场未能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叉车的报告,未能提供叉车注册使用登记证,叉车司机未能提供操作证。当事人作为叉车的管理方和使用人,未履行职责,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叉车)。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叉车,并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
【典型意义】首次检验,是指场车使用单位进行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或改造后进行的检验。场车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意识不强,没有按规定检验被行政处罚,给同行业者敲响警钟。
【基本事实】2021年12月8日,美兰国际机场分局执法人员对某超市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超市垃圾桶使用的垃圾袋涉嫌是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现场有16个,经送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主要成分为聚乙烯(PE)。
【法律分析与处理】该超市使用的垃圾袋主要成分为聚乙烯(PE),是《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名录(第一批)》内的产品,属于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超市停止使用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塑料袋,并没收塑料袋16个,罚款2000元。
【典型意义】对商场、超市等经营单位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公示,在美兰机场辖区各经营户中引起很大反响,对禁塑工作起到很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基本事实】2022年1月22日,海口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对揭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从广东省揭阳市运输《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PE塑料购物袋)到海南海口。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海口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0元,没收涉案的905件共计14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针对省外物流单位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到海南特区的行政处罚,震慑了外地物流公司,从源头上切断物流途径,创新了禁塑监管思路。
案例十一:海南某天然气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案
【基本事实】2021年11月5日,海口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在对海南某天然气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9.1及《 GB 24162-2009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缠绕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标准》《GB/T13004—2016钢质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要求开展特种设备特种气瓶定期检验业务。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海口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罚款8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的查处对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起到有效震慑作用,通过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安全防范治理能力。
案例十二:海口某医疗美容公司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案
【基本事实】2021年11月5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口某医疗美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在皮肤诊疗室内发现无中文标签的“thermage FLX”仪器一台,经查,该台仪器为医疗器械“热玛吉”仪器,是当事人其中一名股东的朋友仪器折旧处理时转让给当事人的,无法提供该仪器的资质材料和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以运费的形式支付1000元。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没收无合格证明文件医疗器械1台,配件2个;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细致认真,通过《客户登记表》《转让协议》以及价格鉴定机构评估等多方面获取证据材料,深挖源头最终使违法行为得以查处。
【基本事实】2021年7月,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海南某贸易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线年以来,当事人从省内外多地购进国产牛肉原料及进口冻牛肉原料,经切割、称重、分装加工成盒装牛肉,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批发零售。加工的盒装牛肉不同程度存在标签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标注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的违法情形。当事人还存在分装销售进口冻肉类产品未在包装上保留原产品全部信息、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制度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法律分析与处理】当事人加工标注虚假产地、虚假生产日期,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17591.15元;3.罚款189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处理,能促使经营者不断规范自己的经营活动,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经营者和相关平台,都应当切实履行监督、查验义务,一同营造良好有序、让人信服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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